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91號原 告 曹天成 即反訴被告 即極品室內裝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百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付其新台幣(下同)516,031 元,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將被告甲○○變更為其負責之公司法人即現之被告,且並擴張請求被告應賠償每日按契約總價款0.3%共計147 日之違約金,而被告就此雖已表示不同意,惟原告訴請者原即為請求與之締約之被告應給付其因違約而致生之遲延扣罰款、追減工程款,而該承攬契約亦確係由被告公司而非其法定代理人以其個人名義所簽訂,則其據以對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此之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其請求金額之追加亦僅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變更當事人為其締約之真正對象及擴張聲明,尚均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12月2l日承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下稱國產局)新辦公大樓裝修工程,後伊即將該案之水電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承作,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4年2月20日開工,並自開工日起至同年4月21日以前完成,如未依規定期限完工,應按日曆天數每逾期1 日賠契約總價款0.3%之違約金,且如造成工期延宕,應賠償原告所有損失之違約金,後因被告未能履行契約及配合其他工種施工而導致所有工程延遲,完工後即因此而遭業主國產局以逾期工期30天為由而罰扣款新台幣(下同)371, 952元,且伊於被告聲稱在 5月份即已完工而經勘查後,竟發現其就插座、燈具安裝及零星工程等均未完工,經催其進場完成竟以未領款為由而拒不施作,伊為求工程順利,乃另僱他人施工完成而計支出117,304 元,此諸罰款及支出均係因被告違約之故所致,其就此自應依約負責,而系爭工程業由應完日4月21日宕延至9月15日始行完成驗收,被告就此延誤之147 日自應依約賠付契約總價款0.3%之違約金計330,750 元,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所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20,006 元及其中489,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伊承攬系爭工程後至94年 3年31日前已完成系爭工程 50%,惟原告就此並未依約開立現金票而係以分期票給付,此業屬原告違約在先,且原告原應在同年 2月25日前將水電配置設計圖等資料送予台電公司審核,惟其竟遲至同年6月8日始為送件嗣並遭退件,經伊協助後始通過審核,並於同年 8月18日由台電公司派員前來置管線等事宜而伊配合後完成送電手續,另原告自94年5月起至7月間即均拒不依約提供材料予伊施作,且伊向之請領工程款及代購材料費用亦均藉故拖延遲不給付,而原告就原應由之協力完成之牆面工程在伊施作期間亦未按期配合完成,致伊無法完成埋設管線、電線電纜之水電配置工程,且業主國產局係在同年 7月21日始完成OA工程並通知原告為插座之施工,惟原告就此並未以通知伊入場施作,況其在同年 6月30日即已申報完工,顯見原告係謊報完工或有嚴重之疏失,今系爭工程凡此皆兼需原告為協力後伊始能為之給付,惟此均因原告拒為以致遲延,伊於此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主張伊應負遲延責任而賠付其上開款項及違約金自均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3年12月2l日承包國產局之上開新辦公大樓裝修工程,後原告即將該案之水電工程部分以750,000 元轉包予被告承作,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4年 2月20日開工,並自開工日起至同年 4月21日以前完工,如未依規定期限完工,應按日曆天數每逾期 1日賠契約總價款0.3%之違約金,且如造成工期延宕,應賠償原告所有損失之違約金,後該工程經業主結算為於94年6 月30日完工,延展後(展延至94年5 月30日)逾期工期為30天,罰扣款371,952 元。 ㈡、兩造自94年 3月份起即就原告應提供材料之約定改為由被告至其配合採購之供應商處取貨後再行向原告請款,而原告就被告代購材料部分業已支付至4月份之請款,惟其就5、6、7月份之材料請款則因有被告購料是否係在契約範圍內之爭議而尚未給付。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乃自行雇工(瑞泰工程行)施作而計支出117,304元。 ㈣、OA之插座係在兩造合約約定施作之範圍內。 五、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之遲延應歸責於何方? ⑴、原告未將水電配置設計圖等資料送予台電公司審核,是否為導致被告無法如期完工之原因? 查系爭工案之送電事宜並未在業主驗收之項目中而僅係相關配合作業,原告在94年8 月18日完成送電並未構成逾期罰款之情事乙節,此有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江常沛建築師事務所95沛基0950501 號函在卷可稽(第197 頁),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關送電之事宜既本不在業主驗收之列,且此亦與業主對原告為逾期罰款無關,則縱原告就該水電配置之送審有所遲誤,亦與原告對被告主張延誤工期應予賠償之事項無關,被告所辯係因未如期送審以致其無法如期完工云云即為無據。 ⑵、被告是否係因原告未提供材料或未給付材料費始導致其施工遲延? 兩造就系爭水電工程乃約定須自94年 2月20日開工,並應於同年 4月21日以前完工,後該工程乃經業主准予展延至同年5月30日,而兩造於開工後自3月份起即就原告應提供材料之約定改為由被告至其配合採購之供應商處取貨後再行向原告請款,且原告就被告代購材料部分業已支付至4 月份之請款均已如上述,是兩造就施工材料之提供既自被告開工後不久即已約定由之自行至其配合採購之供應商處取貨施工再為請款,則除原告在被告當月採購後結算請款而遭之拒絕外,其應提供水電材料予被告施作之協力義務自已完盡,被告並不得再執原告未提供材料予之施作而責之給付遲延,而原告對被告水電材料費採購之請款固因兩造爭執而未給付 5月份以後之款項,惟系爭工程依上述早應於 4月21日即應行完工,而原告就其應完工日當月之應付材料費亦已給付完畢,顯見系爭工程之未按約定期限完成,應非係因材料供應之問題所致,且縱系爭工期經業主予以展延至 5月30日,然被告就其自行採購之水電材料費原即係於月底與其供應商結算後始行對原告請款,此觀被告所提「豪偉水電材料行」94年 5月份客戶對帳單係載明「本月貨款」即月結之語即明,故原告嗣縱就被告於 5月份之材料費請款未予給付,此亦與系爭工程未能在業主最後展延期限即 5月30日前完工無涉,被告所辯其未能按期完工係因原告未提供材料或未付材料費始致云云自亦無據。 ⑶、被告是否係因原告之其他承包廠商未配合完成牆面工程以致無法按期施作完畢? 本件被告固以系爭工程係因原告之其他承包廠商未能配合完成牆面以致無法按期施作完畢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承攬之系爭裝修工程有關其他配合之部分僅係將舊有東西拆除,再隔幾堵牆面及完成天花板之輕鋼架即可,其他大部均係水電之範圍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10頁),並有供應商承攬契約書所附施工進度表(打牆配管僅10日)、工程平面圖及監工日報等件在卷可稽,另系爭工程有關隔間、輕鋼架之配合部分係由訴外人汪清德負責,而該工程係先由之立鐵柱再做一面防火材質壁面後即由被告做裡面之管線部分,水電做完後再由之封上另一面防火壁面即為完成,系爭工程如以每天 3人工作計算,依經驗應可在25個工作天完成,而被告一般大都派 2個人前往工作且非每天為之,本件係因被告之原因以致牆面工程無法配合施作而至 6月間始行完成,訴外人汪清德在完工後還因牆面被破壞而回去修補乙情,亦經證人汪清德到庭具結證述在卷,是系爭工程最主要之施作部分原即為水電之配管等事項,其牆面有關之配合工程本即甚微,且依現今輕鋼架暨其隔板之施工原即甚為容易簡便,衡此簡易工程應無配合不上之理,而依原告所提卷附現場施工照片所示(卷一第119頁至121頁)亦確有如證人汪清德所述隔間板材在設置管路、插座、開關而遭敲擊破壞之情,再參之被告所舉由其僱用而同為施工之證人鄒有億所述系爭工程施工遲延之原因亦僅有梅雨季節、配電盤及分電箱未進來、電信網路更改位置等節(卷一第 132頁)而無牆面施工無法配合乙項,證人汪清德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故系爭工程之延誤應非因協力之牆面工程未能配合而係因被告未派足人力及每日施作以致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⑷、被告就系爭工程在期限前是否施作或改善完畢? 原告就被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乃自行雇工(瑞泰工程行)施作而計支出11 7,304元,而系爭工程有關OA之插座係在兩造合約約定施作之範圍內均如上述,而櫃台燈亦應係在契約之範圍內乙節,亦經被告所自承(卷一第62頁),另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乃有日光燈、衛浴設備、開關、排水管、照字燈、櫃台燈、屋頂投射燈、插座、配電盤蓋、孔口蓋等項未安裝與茶水間水龍頭過高、幫浦漏水、防漏工程未作及任意鑽孔、破壞隔間牆面等缺失而經原告另行僱工施作、改善等情,亦有原告所提自5月7日起至8月9日止之71幀照片等在卷可稽(卷一第105頁至129頁),而被告固舉證人鄒有億、陳致銘到庭證稱其有完成云云,惟該諸照片除其中之1、2、10、11、12、25、33、37、38等項非係由原告找來收尾之訴外人林茂豐(即瑞泰工程行)所完成外,餘均係由之在2 、3星期內完工,而訴外人林茂豐帶師傅進場施作時均 未見被告人員在場乙情,此經證人林茂豐到場具結證述在卷,並有細列材料品名、規格等之估價單在卷可憑(卷一第168 頁),而證人鄒有億則僅陳稱上開照片中之1 0 、11、12項係由之與被告完成,餘則係原告另請他人施作等語,證人陳致銘則稱照片中之1 、2 、5 、6 、9 、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6、27、28、30、34、35、36項係由之與鄒有億一起施作等語,則姑不論證人鄒有億、陳致銘所述是否相符,僅以其等所言上開照片所示均有由原告另行僱工完成之甚大部分觀之,被告所言即有可疑,且原告業將含櫃台燈、插座等在內之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其並均按期或超期給付工程款(下述),如承包之被告均已按原告要求或契約圖示內容施作、改善,衡情原告應無可能再行花費10餘萬元另找人進場施工之理,此顯與常情不符,且證人林茂豐與述施作之部分經核亦與其所提出之估價單細目大致相符,原告主張上開照片所示未完成或改善之項目大都係由其另找進場之訴外人林茂豐所完成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就系爭工程在期限前自未施作或改善完畢可堪認定。 ⑸、被告是否係因原告未付工程款始導致工程遲延? 兩造就契約價金之給付乃約定工程估驗款第1期於3月31日支付50%代工費(現金票),第2期於4月20日支付40%代工費(現金票),保留款於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支付10% 現金票,惟如廠商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事由而落後預定進度達5%以上者,原告即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此有兩造所訂供應商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第6條),而被告係於同年4月1日向原告請領50%之工程款計375,000元(票付),原告並在同年 5月6日、6月 1日各再給付被告現金各50,000元、120,000元乙節,亦有付款簽收簿、收款證明等件在卷可憑,另系爭工程經業主查核小組於 3月29日查核結果,其整體工程進度僅達 35%,亦有江常沛建築師事務所上開函件在卷可稽,是系爭工程在第 1期工程估驗款付款日之前既僅完成35%,惟原告就此卻仍如數給付被告約定之50%工程款金額之票據且經其無異議收受,原告於此期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自已完盡且為超出,而被告於第 2期工程估驗款給付日前甚至展延期日之後依上述並未能按期完工,原告於此依約即無付款之義務,惟原告於此後卻仍給付被告逾該工期半數之工程款,其於工程款之給付義務自無任何之遲誤可言,被告所辯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云云自亦無據。 綜上,被告所辯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未將水電配置設計圖等資料送予台電公司審核、未提供材料或未給付材料費、原告之其他承包廠商未配合完成牆面工程、未按時給付工程款等事由以致其無法如期完工均無足採,且其在期限前亦有諸多未施作或改善完畢之項目而由原告另行僱工完成,而原告均已按期履行其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本件係因被告未派足人力並每日施作以致遲延,故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原告之事由足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原告於 6月30日即已申報完工而有謊報完工或嚴重之疏失云云,惟原告以上開日期告知完工後業經監造單位查核並請業主安排竣工驗收事宜,其後之工作均屬於通知安排驗收與改善之作業時間而未列入工程逾期之天數乙節,此有江常沛建築師事務所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業主之監造單位既認可原告之申報,且將此後之工期均列入改善作業時間,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遲延對原告應負何責任?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所后: ⑴、業主逾期扣罰部分: 兩造就被告違約而造成工期延宕之情形乃約定應由之賠償原告所有損失之違約金,而系爭工程經業主結算並扣除延展期間後,乃認定原告逾期工期30天而罰扣款371,952 元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未派足人力並每日施作以致遲延,原告並無可歸責之原因亦前上述,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應協力之部分既均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而應由被告自負遲延之責,且被告負責之水電工程原即為系爭工程最主要之部分,而該工程依證人汪清德上開所述以一般施工經驗(25個工作天)應可在約定工期內(含延展達 3個月)完工,則系爭工程既經業主認定可歸責於原告致工期延宕而應賠付違約金,此之遲延自應係因被告之原告所致,原告於此延遲致遭扣罰款所致之另生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責,其依約請求被告應賠付罰扣款371,952元自屬有據。 ⑵、逾期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亦著有判例。查系爭工程約定總價金為750,000 元,而兩造就被告如未依規定期限完工乃定以應按日曆天數每逾期1 日賠契約總價款0.3 % 之違約金,而系爭工程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未派足人力並每日施作以致遲延已如上述,是系爭工程既因被告未在規定期限內完工,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除前開賠償外,自另應按遲延之日曆天數賠付依契約總價款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固以被告應賠償自原應完工日即94年4 月22日起至驗收完成日即9 月15日止之違約金云云,惟原告原係於6 月30日告知完工事宜而經監造單位查核並請業主安排竣工驗收,其後之工作則均屬監造單位通知安排驗收與改善之作業時間而未列入工程逾期之天數亦如前述,則業主於6 月30日後之工期既均將之列入原告改善作業而非逾期之期間而不在扣罰之列,於此期日後自已非得視之為完工期限,定作人之原告同此自亦不得將之列為被告逾期之期間以免損益失衡,且系爭工程依上述係經業主同意展延工期35日至5 月30日止,而其原因依卷附上開監造單位函示則以「根據兩次變更設計並經財政部工程查核小組查核會議討論後做成之決議」,則此展延期間既經業主認定原告為無歸責之事由,此之天數自亦不在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列,其依約應負逾期違約之天數即應同業主對原告所課之30日計算始為正當,本院審酌原告乃因被告之故而遭業主就其現場工程管理評為丙等(江常沛建築師事務所上開函文第5 點),此業嚴重影響原告往後承攬工程之評價,且原告並因被告施工之未臻完善而耗費數月而為改善始經驗收完成(見下述),此將使其人物力虛耗而無法投入其他工程以創造獲利,再參之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施工每日所得(不含料總價750,000 元÷61日=12,295),認原告主張依約以 每逾期1 日賠契約總價款0.3%即每日2,250 元(750,000 ×0.3%)之違約金尚屬適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違約金 即為67,500元(2,250 ×3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 ⑶、原告自行雇工完成或改善之支出應否由被告負擔?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之,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乃自行雇工(瑞泰工程行)施作或改善其未完成或有瑕疵之部分而計支出117,304 元已如前述,且兩造所訂契約第3 條第11項第5 款亦定明「工程該進行而不進行,甲方有權請第三人施作,其工程費用由承包商負責」之語,而被告就此固辯稱原告未通知其進場施作云云,惟被告並未派足人力及每日施作以致無法在一般經驗得完工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而訴外人林茂豐帶人進場施作之2 、3 星期中亦均未見及被告人員乙情,已為證人汪清德、林茂豐如上所言,則以被告在期限前未完成或改善之項目經扣除由其施作之部分業多達如上開照片所示之數十項,再依卷附監工日報所示業主在系爭工程原應完工日後業指示召開如何完工檢討會及趕工、增強計劃檢討等事項,以原告就被告未施作及改善之部分均已在場為照相存證,其並業均已按期或超期給付工程款,以其在業主監造單位加強趕工之指示及違約逾期應為賠償而系爭工程卻仍有上開諸多瑕疵之情下,衡情應無可能不對承包之被告要求趕工、改善瑕疵而另僱工完成之理,再以被告於期限前即已未盡力施作,且其確均以原告未供應或給付材料費之由為辯,原告主張其業通知被告進場施作或改善瑕疵因遭其所拒始另僱工為之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今系爭工程既確有前開照片所示諸多瑕疵及未完成之部分,而定作人之原告亦應確已通知請求承攬人之被告修補而未修補,原告就此另行僱工為之所支出之費用117,304 元,依上開規定及兩造契約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為有據。 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遲延可得請求被告給付或賠付金額計為556,75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均已按期履行其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本件係因被告未派足人力並每日施作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遲延而應由之負給付遲延之責,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遲延可得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之金額計為556,756 元,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所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56,756元及其中 489,256 元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屬有據而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而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乃約定工程估驗款第1 期應於94年3 月31日支付50% 代工費(現金票),第2 期於4 月20 日 支付40% 代工費(現金票),保留款則於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支付10% 現金票,而伊除於同年4 月1 日向之請領50% 之代工費外,反訴被告就自同年5 月1 日起應付之工程款(含追加部分)計631,275 元及代購材料費153,100 元即均拒不給付,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所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784,37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總價原即為750,000 元而迄未辦理變更追加,而反訴原告向伊請求之材料費中有部分並非係系爭工程所應用,經伊通知反訴原告自行挑出後仍置之不理,故伊於此後始未行付款,而系爭工程乃因反訴原告之故而未能如期完工,並由伊自行僱工予以完成,反訴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自為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業因設計變更而追加為1,176,275 元,扣除反訴被告已支付原價50% 之代工費375,000 元及5 月6 日、6 月1 日各再給付之現金50,000元、120,000 元計545,000 元後,其應再給付工程款631,275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此業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7 項業規定:「工程變更:本工程所有數量" 單價" 材質" 形式及契約明定施工法,若有變更時必須經由甲方(即反訴被告)經理以上主管核准同意後並辦理本契約變更作業,乙方方能依書面施工,否則甲方概不承認... 」等語,惟反訴原告就其所提估價單、明細表載明項目是否確係設計變更後而應增加以致須另為結算及業經報請反訴被告所屬經理以上主管之核准同意並辦理契約變更作業等事實並未為舉證以實其說,且反訴原告所提之追加部分業增加426,275 元而已逾原總價半數以上,以其數量衡情應有原項目須予追減之部分始為合理,況依上述反訴原告原即有諸多未完成之項目,其增減原須就辦理變更後項目或數量或依完成履約實際項目及數量予以確定後始得結算,今反訴原告所提部分既未經辦理契約變更,且復無從確定其實際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其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之工程總價業變更追加為1,17 6,275元云云尚無足採,則反訴被告尚欠之工程款即應為原契約總價750,000 元減除其已給付之545,000元而為205,000 元。 四、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4年5 、6 、7 月份業代反訴被告購料支出計147,597 元乙節,此有估價單(卷二第20頁,扣除94年4 月29日之314 元)、客戶對帳單(卷一第83頁)等件附卷足憑,而反訴被告固以反訴原告列帳請求之材料費中有部分並非係系爭工程所用云云,惟此並未見反訴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該諸金額係反訴原告虛列云云自無足採,反訴被告就此約定由反訴原告代購料之部分自應依約給付。 五、綜上,系爭工程總價仍應為750,000 元,而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代購料之147,597 元支出應為給付,則系爭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完成,且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原未完成之部分亦已自行鳩工施作完畢並向之請求給付,併上開遲延賠償部分均經本院予以准許,故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依約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205,000 元及代購料墊付款147,597 元,而兩造就彼此應行給付部分既未主張抵銷,從而反訴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52,597 元及自94年12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而應予駁回。 六、反訴原告就上開所命給付判決之金額尚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