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和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拍字第10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借款,業經兩造於民國91年間達成協議,由抗告人於每月支付本息新臺幣(下同)14,500元,而抗告人自91年11月間起至94年2 月間止均已依約支付上開本息,嗣因相對人於94年3 月間自行調高利率為年息9.75% ,且抗告人所提供之抵押物位於高雄市○○○路而為高雄市政府捷運之施工地段,現交通不便,無法出售或出租,以致抗告人未能繼續還款,而相對人目前所積欠之本金亦少於3,066,780 元,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僅繳息至91年11 月24 日止,目前尚欠本金3,066,780 元,顯與事實不符,原裁定自有不當,應予廢棄。
二、按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登記之債權清償期是否有變更等實體事項,均非法院所得審查(最高法院58年臺抗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81年4 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存續期間自81年4 月17日起至111 年4 月16日止之最高限額9,480,000 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嗣抗告人於81年4 月24日乃邀同訴外人甲○○○、余廣雄、林貴貞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7,9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1年4 月24日止,利息按年息9.75% 計算並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而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抗告人僅繳息至91年11月24日止,尚欠本金3, 066,780元,及自9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暨自90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影本各1 件為證,而原法院即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原無不當,而抗告人雖以前開抗告意旨爭執,惟此均屬實體事項,依前開說明,其應就該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為解決,其所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