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專利權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14號原 告 李曜嘉即宏竹企業社 被 告 鄭立文即文星電視材料行 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喬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喬元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D104137 、D104138 、104139號新式樣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並將系爭專利權授與原告。詎被告自原告之下游客戶堅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堅元公司)購得原告實施系爭專利權所製造之80合一遙控器(下稱系爭專利品)後,未經原告同意,竟將系爭專利品遙控器置於被告所經營網路上,標示RC-CO99in1-3、RC-CO99IN1-4、RC-99in1-5(如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亦即標示為99合一功能,造成向原告購買系爭專利品遙控器之客戶,誤信被告所販售之遙控器係功能更多之99合一遙控器,而紛紛向原告退貨,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造成原告之損失,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29 條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專利品係被告向原告之下游客戶堅元公司購買,被告於網路上標示RC-CO99in1-3、RC-CO99IN1-4、RC-99in1-5(如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只是被告內部產品編號之標示,並非功能99合一之標示,至於功能標示,被告另於網路上有產品之功能說明。依專利法第12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新式樣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是被告於網路上刊登之產品既係自原告之下游客戶堅元公司所購得,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取得系爭專利品新式樣專利權,專門使用於遙控器,被告自原告之下游客戶堅元公司購得系爭80合一之專利品,並於網路上廣告刊登RC-CO99in1-3、RC-CO99IN1-4、RC-99in1-5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專利品照片、專利授權書、網路資料6 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將系爭專利品置於其網路上販賣,並刊登RC-CO99in1-3、RC-CO99IN1-4、RC-99in1-5等語,有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茲論敘如下: 按新式樣專利權係指新式樣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品之權;又新式樣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專利法第123 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網路刊登販售之系爭專利品既係原告所製造,被告係自原告之下游客戶堅元公司所購得,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於網路上刊登再販賣系爭專利品,自非系爭專利權所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網路上刊登販售系爭專利品,並標示系爭專利品功能為99合一云云,縱令屬實,亦與前述新式樣專利權之權能無涉,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云云,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29 條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