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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專利權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
    鄭月霞伍逸康蘇雅慧

  • 上訴人
    李曜嘉即宏竹企業社法人
  • 被上訴人
    鄭立文即文星電視材料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14號上 訴 人 李曜嘉即宏竹企業社 被 上訴人 鄭立文即文星電視材料行 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12月23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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