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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專利權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
    劉惠娟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甲○○○○○○ ○lan
  • 被告
    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21號原   告 甲○○○○○○ ○ 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lan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張哲倫律師 呂光律師 複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被   告 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 黃致穎律師 黃清江律師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被告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原告所有第207469號發明專利之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關於新型專利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取得證書號數第207469號發明專利之電路元件裝卸裝置之權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業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原告之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便已公開之舊有手段能輕易完成者,且未具功效增進,應不能取得發明專利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專利舉發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收據、函文等件為憑,並經該局於97年2 月21日以(97)智專三(二)04060 字第09720098950 號函覆在卷。而本件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以系爭發明專利權之舉發案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於被舉發之系爭發明專利權舉發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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