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海商字第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海商字第18號
- 原告
- 方丸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登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小燕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嚴宮妙律師
- 被告
- 永順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永順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為運送人,因運送過程運送設備未符合適載能力,故基於民法第63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聲明請求被告永順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49,4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 月5 日所提準備書狀追加被告永順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改稱被告永順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營運之船舶所有人(management),被告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則為船舶所有權人(owner), 均應使系爭船舶具備堪航能力,因未注意導致船舶水密性不足,原告受有損害,故基於海商法第62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被告永順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則變更為非運送人,但因未盡受託人之義務明載委託人為何人,迴護關係企業被告永順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責任,致原告失去追償良機,故變更其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三、經查,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同意,且分別於95年1 月10日、23日具狀表示異議。又核原告的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改變,與原訴顯然不同,故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等法定事由。且該變更追加的事實不以起訴的事實為基礎,故與原起訴請求之爭點顯有不同,致前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無法利用,勢將影響訴訟之終結,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