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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4號

聲請人
第一夫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即林淑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依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法院自應駁回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濟上週轉困難,積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款1,007,226 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300,000 元,合計1,307,226 元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事實,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資產目前僅餘現金500,000 元,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提出現金,且為債權人彰化銀行所不爭執,此外並查無任何資產,堪信為實在。然聲請人積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牌照稅37,241元,積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稅捐總額合計1,15 3,53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94年3 月3 日高市稽苓服字第0940003779號函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3 月4 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40013900號函所附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1 紙在卷可參,上開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為優先債權,依同法第7 條規定,若經破產宣告後,則為優先受償之財團費用。是聲請人所餘資產雖可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根本不足清償破產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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