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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破字第五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破字第五號

聲請人
百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忠

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百叡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百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叡公司)之清算人陳永忠,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間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惟經聲請人之清算人檢查百叡公司實收資本額五百萬元,累積虧損為六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元,復因補徵稅額及遲延滯納利息等加計,淨值為負七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顯有債務超過資產之法定事由,為此爰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檢附解散公司登記函、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函、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等資料,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㈠百叡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據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三○○八二五八二○號函解散登記,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九十三年雄院貴民合九十三司一一九字第三九五八一號通知准予聲報清算人陳永忠備查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一九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具狀提出上開二文書在卷可稽。

㈡而百叡公司於聲請人執行清算業務期間,經債權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四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十萬分之二七四計算之滯納金,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無誤,並有聲請人具狀提出之債權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財高國稅徵字第○九三○○七三○八二號函附卷足憑。

㈢併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百叡公司之流動資產僅賸餘八千二百一十元,扣除清償債權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揭債權後,顯然無法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揆諸首揭說明及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再者,百叡公司目前債務情形,僅積欠債權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納金,已如前述。是百叡公司之債權人僅有一人,洵堪認定,顯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百叡公司所餘資產甚少,扣除債權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揭債權後,顯然無法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其債權人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一人,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及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百叡公司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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