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忠律師 聲請人聲請宣告同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同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公司)之債權人,同欣公司近年因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致業務緊縮,虧損累累,負債總計新台幣(下同)19,049,123元,而經結算結果,資產僅約827,849 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檢附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所謂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法院應不予准許。 三、按稅捐之徵收,優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同欣公司之債權人計有:卓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鍍興業有限公司、上銘企業社、建發企業社、甲○○、陳順謀、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等,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一份可稽;又該公司尚積欠稅款(包含滯納金、滯納息)共5,099,034 元,業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下稱岡山稽徵所)查證屬實,有該所94年3 月30日南區國稅岡山四字第0940005899號函在卷可憑。再同欣公司名下財產除現金650,000 元外,僅有車號VB—129 號柴油卡車(1992年份)及HZ—2150號自小客車(1995年份),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岡山稽徵所上開函件所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紙在卷可稽。是同欣公司之資產顯已不足清償上開積欠之稅款,而無使其他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獲得部分清償之可能,是以本件自無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