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同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 月18日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2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4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7年3 月間起至91年1 月23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任職期間月薪資總額均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最高等級標準,月投保薪資應為新台幣(下同)42,000元;惟因被上訴人皆短報前揭投保薪資,致伊請領老年給付時,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僅為29,308元,依投保24年又200 日之年資,基數為35個月計算結果,僅取得1,025,780 元,而受有短領老年給付444,200 元之損害【(42,000-29,308)×35=444,200 】;另伊雖因卸貨錯裝料管過失,致被上訴 人受有261,990 元之損失,然兩造業於91年2 月1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達成合意,互不請求資遣費與前揭損害賠償;是以,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就該損害主張抵銷。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4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審為上訴人於77,789元範圍內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抵銷261,990 元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金額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1,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已駁回上訴人所請求104,421 元部分,未據上訴而已確定;另其中77,789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亦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薪資係按出車次數計算,並無底薪,伊以最低薪資16,500元為上訴人申報投保薪資,係屬合理,且為上訴人所同意;況且上訴人同時亦為同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利公司)載運物品,所領薪資實含有同利公司給付之報酬。此外,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91年1 月4 日駕駛被上訴人槽車,運送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福公司)託運之原料前往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卸貨時,因疏忽錯置料管,致被上訴人受有261,990 元之損害,爰主張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87年3 月間起至91年1 月23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初以16,500元為月投保薪資,至90年12月改以30,300元申報;又於92年11月3 日請領老年給付時,經勞保局核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9,308元,投保年資為24年又200 日,基數為35個月,而僅取得1,025,780 元,與以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相差444,200 元等情。另上訴人於91年1 月4 日運送高福公司原料前往錸德公司時,因過失致上訴人受有261,990 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勞保局93 年12 月3 日保給老字第09360791470 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92年11月25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高福公司製造異常反應處理表、賠償清單、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對帳單、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計算表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第30、56、95至97、101 、132 、133 、162 頁),及收據影本4 紙(見原審卷第98至100 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短領之老年給付444,200 元,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以經上訴人同意之最低月投保薪資16,500元申報投保薪資,並無違誤,不須負擔上訴人請領老年給付之差額,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㈠應申報之上訴人月投保薪資為何?㈡兩造是否已就資遣費與損害賠償互不請求達成合意? 四、應申報之上訴人月薪資總額為何?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又前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期間每月工資均超過「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之標準,月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然被上訴人均未如實申報乙節,業據其提出勞保局92年10月23日保承工字第09210388290 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卡影本各1 份,上訴人89年2 月至90年12月薪資袋封面影本2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 、4 、47至56、140 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並無底薪,薪資係以實際出車次數計算,每月不固定,是應以其所得稅扣繳憑單換算之平均每月收入為月薪資總額:又上訴人每月工資,均含有訴外人同利公司所給付之報酬云云;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薪資即使並非固定,仍應依以最近3 個月平均收入為其月薪資總額;又上訴人受僱期間因工作而實際取得之工資報酬,每月均超過「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之標準,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所領工資含有同利公司所給付之報酬;則被上訴人即負有按最高等級為上訴人投保之義務,核與兩造有無底薪約定、申報上訴人所得稅金額為何皆無涉。從而,自應以42,000元為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被上訴人初以16,500元,嗣以30,300元為上訴人投保,即有短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形。 ㈣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關於雇主應按勞工月薪資總額為勞工投保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雇主與勞工間縱有少報投保薪資之約定,該約定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⒈故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所應賠償上訴人短少之老年給付為444,200 元: 上訴人月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然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者則為29,308元,又得請領之老年給付基數為35單位,均已如前述,故短少之老年給付即為444,200 元【(42,000-29,308)×35=444,200 】。 ⒉另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短報其月投保薪資係與有過失而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88,840元,及認上訴人因短報所減省之保險費15,222元亦應扣除,而駁回上訴人請求金額104,421 元部分,則因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 五、兩造是否已就資遣費與損害賠償互不請求達成合意? ㈠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於91年2 月1 日,就「勞資雙方同意已無資遣費爭議,資方亦同意開具離職證明單,請勞方91年2 月2 日至公司領取」之調解方案簽名同意,則調解業已成立;又前揭調解方案之真意,業經證人即該勞資爭議調解委員陶穗玲到庭證稱:當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曾過失將料管錯置,導致其受有損失,如果上訴人要向其請求資遣費,則他也要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協商結果,最後兩造同意互不為前開請求,所以該爭議才會在上訴人沒拿到錢的情形下,仍舊調解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138 頁)。查證人陶穗玲為當時之調解委員,對調解之內容當知之甚詳,是其証言自可採信;則依陶穗玲所述顯然兩造調解當時已就資遣費與損害賠償達成合意互不請求,雖調解內容並未明確記載,惟兩造既有互不請求合意,自已發生其效力,而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至為明確。 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91年2 月1 日調解時,就資遣費與損害賠償金互不請求達成合意,即屬可採;而被上訴人抗辯得就該損害賠償金再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短報其月投保薪資,而受有短少老年給付444,200 元之損害;雖然被上訴人辯稱所為係經上訴人同意,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其所辯係與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強制規定不符,並不足採。從而,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77,789元及其利息部分外,上訴人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61,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77,789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再給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