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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鄭月霞伍逸康洪培睿

  • 當事人
    太平洋國際航業有限公司ding, PO Box 3206, Singapore紐西蘭保險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7 月19日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太平洋國際航業有限公司 (Pacific International Liner (Pte) Ltd.) ding, PO Box 3206, Singapore 法定代理人 古振絡(乙○○○ ○○○○○ ○○○○ ○○○○) ding, PO Box 3206, Singapore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丙○○ 被上訴人  紐西蘭保險有限公司 (New Zealand Insurance Ltd.) Street Auckland New Zealand 法定代理人 加文布魯克(甲○○○○ ○○○○○○)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7 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2年度雄簡字第2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貨主安特莉國際有限公司(ANDRELY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下稱安特莉公司)於民國91年5 月間自紐西蘭進口水果乙批(下稱系爭貨物)至我國高雄,委由上訴人運送。詎系爭貨物運抵高雄,於91年6 月25日交由貨主安特莉公司受領時,發現系爭貨物有凍傷毀損情事,造成訴外人安特莉公司受有美金11,543.11 元之損失。上訴人為清潔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負有將系爭貨物完好交付予安特莉公司之義務,系爭貨物既已於運送途中毀損,上訴人應依載貨證券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責任,及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運輸險保險人,已將前開損失理賠予被保險人即貨主安特莉公司,並受讓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安特莉公司就系爭貨物損害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並再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1,543.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1,543.11 元,及自9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被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表示撤回、不再主張)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屬涉外案件,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及其請求權依該準據法係屬正當。又被上訴人無權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上訴人於本件貨物之損害並無任何過失,毋庸負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按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市價計算,且被上訴人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即受貨人安特莉公司於91年5 月間自紐西蘭進口系爭貨物至我國高雄,委由上訴人運送,並有清潔載貨證券影本在卷可稽。㈡系爭貨物運抵高雄,於91年6 月25日交由受貨人安特莉公司受領時,發現系爭貨物有凍傷毀損情事,被上訴人遂保險理賠予托運人Intermax公司紐西蘭幣貳萬參仟貳佰肆拾伍點貳貳元,並支出公證費用美金伍佰陸拾參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答辯,於本院能否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㈡本件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準據法為何?上訴人應否依載貨證券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我國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㈢系爭貨物之托運人及受貨人有無將其就系爭貨物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㈣如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得請求之金額及依據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答辯,於本院能否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⒈按於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如有上開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上開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答辯,嗣上訴後,始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而辯稱被上訴人無權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人於本件系爭貨物之損害並無任何過失等新攻擊防禦方法,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2 項規定釋明其有同條第1 項但書之事由,是其上開主張,應予駁回。 ⒉次按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此1 年期間乃屬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是上訴人雖未於原審為此答辯,於上訴後,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判斷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上開1 年除斥期間。又案件是否屬涉外案件、應適用何準據法及損害賠償金額應依何依據計算,均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不因被告於原審未為上開抗辯,即認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均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未為上開答辯,此乃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應予駁回云云,不足採信。 (二)本件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準據法為何?上訴人應否依載貨證券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我國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我國海商法第77條規定,本件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之卸貨港係我國高雄港,依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兩造國籍不同,且本件系爭載貨證券涉及之運送契約裝載港為奧克蘭港,交貨港為我國高雄港,則因行為地不同而應適用履行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載貨證券係訴外人安特莉公司所簽發,且兩造分屬不同國籍,本件顯為涉外案件。被上訴人未證明雙方有何準據法之約定,本件即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被上訴人亦應證明其請求權依該準據法為正當,方得准其所請等情。查,被上訴人僅依我國法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而未本於其他請求權請求,是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而姑且不論本件是否應以他國法為準據法,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我國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之1 年除斥期間。 ⒉按我國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既稱「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依其文意解釋,應係自貨物受領之當日或自應受領之當日起算,無再適用民法第120 條第2 項「始日不算入」規定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應自貨物受領日之「翌日」起算1 年除斥期間云云,不足採信。查,本件系爭貨物買受人安特莉公司之受領日期係91年6 月25日等情,有公證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0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91年6 月25日起算1 年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2年6 月24日起訴請求,其遲至1 年除斥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2年6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是縱認被上訴人可得本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 年除斥期間,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1,543.11 元及其利息,應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除斥期間,其請求應予駁回,則兩造其餘爭執點自無再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已罹於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故其本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1,543.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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