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鄭月霞、邱泰錄、伍逸康
- 法定代理人乙○○
- 上訴人恆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與被上訴人全盛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全盛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裕榮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恆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全盛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裕榮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盛工程有限公司、裕榮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參加訴訟(即主參加訴訟之參加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應繳裁判費4,520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伍逸康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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