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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鄭月霞邱泰錄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訴人
恆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全盛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裕榮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盛工程有限公司、裕榮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間

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參加訴訟(即主參加訴

訟之參加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420,000 元,應繳裁判費4,520 元,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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