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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王伯文李代昌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訴人
王藍琪即維普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鑫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呂富田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2日本院鳳

山簡易庭93年度鳳簡字第1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94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92年9 月起,締結有經銷契約,由被上訴人任台南地區經銷商,負責銷售上訴人生產之汽車揚聲器。93年8 月25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區經理乙○○達成終止經銷契約之合意,並作成:被上訴人應先將總值為新臺幣(下同)506,361 元之存貨退回予上訴人,再進與尚積欠上訴人之93年7月份貨款即224,827元相抵銷後,最後由上訴人單方返還281,534 元溢付貨款之約定。查上訴人業於93年9 月初收受被上訴人退回之存貨,卻迄未將被上訴人溢付與積欠貨款之差額予以返還,則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之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1,5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等語。原審判認上訴人應全數為給付,並無何違誤,而於本院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曾存有經銷契約,並因故而於93年7月間告終止,且上訴人確曾於93年9 月初簽收被上訴人退回之總值為505,567 元之貨品一批(此為原審時一貫之說法;嗣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則一再改稱,最後確定為:貨物總值應僅有438,535 元,另尚有67,032元之已拆封使用貨品,及非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10組VR422 分音器)。惟兩造自始未另達成上訴人應接受被上訴人退貨之合意;況縱認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之區經理乙○○私下達成前揭退貨合意,因上訴人未曾對區經理為此部分之授權,是以上訴人也不受拘束;簡言之,上訴人並無接受退貨並返還該部分溢付貨款之義務,反倒是被上訴人應立即將仍積欠之93年7 月份貨款224,827 元,予以清償。原審疏未慮及前揭各點,即遽為被上訴人請求係屬有理由之判決,顯有違誤等語置辯。爰提起本件上訴,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92年9 月間締結汽車揚聲器經銷契約,由被上訴人任上訴人台南地區之經銷商,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區經理乙○○已於93年7、8月間達成終止經銷契約之合意;及上訴人曾於93年9 月初簽收被上訴人所退回、總值為505,567元之貨品一批;又被上訴人所積欠93年7月份之貨款為224,827 元各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訴人出貨單暨經銷契約書(原審卷第38至42頁)、退廠明細表(原審卷第6至7頁)、新竹貨運公司請款明細表(原審卷第8 頁)及93年7 月份應收帳款單影本(原審卷第10頁)等件為證,且俱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中自認(原審卷第23至25頁、第11頁),至上訴人在欠缺正當事由之下,因輕忽而疏為親自核對被上訴人所提書狀、證物之所載,且又漏未提供充分之資料予訴訟代理人到庭應訴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參見本院9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怠至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始首次抗辯被上訴人退貨之總值未達505,567元,並先是空言改稱僅為449,065元,既又再減為438,535元,顯然徒增司法及被上訴人之勞費,本院另衡以原審就退貨總額確認之審理過程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等節後,認應否准上訴人此一新防禦方法之提出,而令上訴人就己身之輕忽負起自己責任,始符公平,也應予指明(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參照)。綜上,上訴人曾於兩造經銷契約終止後之93年9月初,簽收總值為505,567元之被上訴人退貨,且被上訴人另積欠有224,827 元之貨款等節,均可堪信為真實。惟本件之爭點依序乃另在於:

㈠被上訴人是否曾與上訴人之區經理乙○○達成退貨合意?

㈡上訴人是否應受該退貨合意之拘束?

四、關於退貨合意之有無方面:經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及所屬盧湟駐,曾於93年8 月25日間,與上訴人之區經理乙○○聯繫終止兩造經銷契約後之存貨退回事宜,斯時乙○○曾表示同意退貨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證人盧湟駐於原審時,到庭隔離陳述明確,且互核相一致(原審卷第49至51頁);參以前上訴人確曾於兩造經銷契約終止後之93年9 月初,簽收一批被上訴人退貨,已如前述,且該簽收時點與被上訴人所指退貨合意之時點,在時間上恰緊密相連,及被上訴人當次退回之貨物數量頗鉅(分裝成35件),若非確有退貨合意存在,被上訴人當不致貿然並大費週章地對該批貨物進行整理、分裝與自費交寄,另被上訴人也無明知該批貨物乃係已無契約關係(往來)之上訴人所寄送,而猶仍加以簽收之理各節;綜上,被上訴人確曾於93年8 月底與上訴人之區經理乙○○達成退貨合意,乃至堪認定。上訴人謂係誤為維修部品方簽收退貨云云,核與事實及契約中關於「故障品處理辦法」約款之所載,俱屬有間,難以採信;其遲於93年11月9 日間,始以存證信函單方表示反對退貨之意旨,對於2 個月餘前即已存在之前揭退貨合意,及兩造間本於該合意所為授受退貨行為之效力,均也不生影響。

五、關於上訴人應否受退貨合意之拘束方面: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經理人就商號之營業上事務,諸如最典型之銷、退貨處理等,本概括享有對外之代理權,而毋庸商號另為特別之授權。查乙○○為上訴人之區經理,且歷來均係與被上訴人進行各項業務接洽時之上訴人代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94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且有名片(原審卷第30頁)附卷足按,而可堪認定,則揆諸首開法文規定之意旨,乙○○以上訴人區經理之身分,與被上訴人達成之前揭退貨合意,均係屬有權代理而得以拘束上訴人本人至明,上訴人以未曾特別授與區經理乙○○有接受退貨之權限為由,抗辯其不受退貨合意之拘束云云,顯然悖於法律所定而無足取。

六、綜上,被上訴人確曾與上訴人之區經理乙○○達成退貨合意,且上訴人也應受該退貨合意之拘束,是以上訴人有將多達505,567 元之溢付貨款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先以自己另積欠上訴人之224,827 元貨款茲為抵銷後,復就二者之差額部分,依據兩造間之退貨合意,請求上訴人單方給付281,5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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