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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李昭彥劉定安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
季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
被上訴人
御喬園藝造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12日本院

93年度雄簡字第3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4年4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93年9月21日變更為甲○○,有變更登記表乙件在卷可稽,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757,958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同一票據法律關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157,958 元,並自9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前開所為,係屬擴張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因向訴外人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鎂公司)購買磁磚,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二紙,合計票面金額為3,157,958 元,並委由上訴人背書後轉讓予艾鎂公司,詎系爭支票屆期經艾鎂公司提示不獲付款後,業由上訴人給付票款完畢,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757,958元。嗣經原審審理後,以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支票為由,駁回其起訴。茲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已於93年11月29日清償票款,並取得系爭票據,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157,958元,及自9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則以:系爭支票雖由被上訴人簽發,但上訴人未將票款交予艾鎂公司,故其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又兩造合作投標之大鵬灣專案A區第十二標東區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雖因被上訴人財務發生困難,而由上訴人接手完成工程。惟於該承攬工程中,被上訴人尚有280多萬元保留款及600多萬元工程款未領取,已足夠支付本件票款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4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2紙,委伊背書後,交予艾鎂公司充作購買磁磚之貨款,詎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艾鎂公司持票向上訴人請求票款,經上訴人清償完畢,取得系爭支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及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工程,尚有保留款及工程款未領取等情,固提出兩造合作協議書、系爭工程契約各1紙為證,惟按依該協議書所載,兩造合作模式,係由上訴人具名投標各項景觀、綠化、園藝、種苗等工程,並提供工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則負責工程履約執行,而於業主每次支付工程款時,由上訴人留取該工程款之5﹪為管理費及利潤後,餘款則由被上訴人開具發票交上訴人撥付之。據此,上訴人固負有將業主交付之工程款轉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惟本件被上訴人既自承因財務困難,無力續作系爭工程,而由上訴人接手完成工作,被上訴人就其已施作部分,應得之工程款項究為多少?自應舉證加以證明,惟被上訴人主張尚有280多萬元保留款及600多萬元工程款未領取云云,既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自難遽採。此外,參酌上訴人亦否認積欠上開款項乙節相互以觀,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款項與系爭支票票款相互抵銷云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於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並取得系爭支票後,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57,958 元,並自9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倘揆諸前揭規定,即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支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孟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提示日  │
│    │          │(新台幣)│          │          │
├──┼─────┼─────┼─────┼─────┤
│ 1  │AQO154505 │1,554,738 │92年12月  │93年12月  │
│    │          │          │31日      │31日      │
├──┼─────┼─────┼─────┼─────┤
│ 2  │AQ0000000 │1,603,220 │93年2月   │93年3月   │
│    │          │          │28日      │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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