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清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長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長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 月11日本院民國93年度雄簡字第5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長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2 月間承攬被上訴人長家公司之「弘元興業高雄案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於同年5 月底完成工作,依約得向長家公司請求新台幣(下同)29716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工程款報酬。詎長家公司為規避債務,竟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信託日期,將其僅有如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長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築公司),損害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債權等情。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權,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長築公司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原審審認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茲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雖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惟將來如經拍賣,仍有餘額,可供清償系爭款項。又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業於94年2 月17日移轉登予訴外人莊明昇等情。爰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長築公司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上訴人長築公司則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於信託登記前設定抵押權,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上開抵押權均得強制執行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則上訴人亦得參與分配,其債權並不受影響,自無權利受損,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之必要。又上訴人於93年6 月3 日以支付命令方式對於長家公司取得債權執行名義,足見上訴人之債權於信託登記時,並不存在,核與信託法第6 條規定不符,亦不得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語置辯。爰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茲因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本件係屬自益信訊,其受益人仍為長家公司,故被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等語置辯。爰聲明:上訴駁回。 四、長家公司除外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長家公司分別於91年5 月30日及6 月4 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長築公司。 (二)如附表一編號一(持分萬分之75)、二、四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00000000元予台灣土地銀行;如附表一編號一(持分萬分之75)、三、四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00000000元予高雄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00000000元予中華商業銀行。 (三)如附表一編號一(持分萬分之75)、三、四所示不動產經抵押債權人高雄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特別拍賣程序而未拍定,現已啟封。 (四)上訴人對於長家公司取得297169元之工程款債權。 (五)長家公司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長築公司時,已無其他不動產。 五、長家公司除外之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系爭不動產是否屬於自益信託?長家公司之財產是否因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長築公司後而減少?(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訴訟上利益?爰分述如下: (一)系爭不動產是否屬於自益信託?長家公司之財產是否因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長築公司後而減少?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委託人之信託行為造成其總財產減少,致不能獲得滿足。次按信託行為,依委託人是否享有信託受益權,而區分為他益信託及自益信託。所指自益信託,係指委託人於信託期間固喪失信託財產所有權,惟卻享有信託受益權,倘受益權全部為委託人所享有,則其總財產自未因此而減少,自無信託法第6 條適用之餘地。 2、經查,長家公司先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信託日期,將同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長築公司,其受益人仍為委託人即長家公司,且受益人僅長家公司乙節,有長築公司提出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申請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函查屬實,有該所94年7 月20日高市地民一字第0940006658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足認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成立之信託關係,係屬自益信託,且由長家公司享有全部受益權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長家公司之總財產自未因系爭信託行為而減少,上訴人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成立之信託行為。 3、次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94年2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莊明昇所有乙節,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向三民地政函查無訛,有該所上開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15 至136), 堪予認定。顯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自94年2 月17日起即不屬信託財產,上訴人除不得執信託法第6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外,益不得聲請對於現非系爭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長築公司,請求塗銷其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足徵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動產提起撤銷之訴,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訴訟上利益? 1、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如不存在訴訟上利益者,應以訴無理由,駁回其訴訟。 2、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上分別存在台灣土地銀行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額00000000元及自91年6 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高雄銀行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額00000000元及自91年7 月11日、1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本金債權額為8 千8 百餘萬元。惟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鑑價或類推鑑價結果合計約為6 千萬元,經執行法院以特別拍賣程序核定拍賣底價約為3 千餘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上開銀行查明屬實,有上開銀行函分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81至98),堪予認定。據上,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非惟難予拍定,縱使拍定,依上開鑑價及拍賣底價參酌以觀,亦無法滿足抵押債權人之債權。從而,上訴人援引信託法第6 條主張其債權受有侵害,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縱使有理由,亦不具訴訟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駁回其訴。是上訴人依信託法提起本訴,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係屬自益信託,自不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又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業於原審辯論終前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核亦不得對於現非所有權人之長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再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無訴之利益,則上訴人本於信託法第6 條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長築公司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其中附表二所示部分,理由與本院認定不同外,其餘並無違誤。至理由不同部分,其結論既屬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呈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法院書記官 余幼芳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 ┌───┬─────┬───────────┬────┬────┐ │編 號│不動產種類│座 落 │信託日期│鑑價金額│ │ │ │建 號 │委、受託│或現值 │ │ │ │抵押權及抵押債權額 │人 │暨拍賣結│ │ │ │ │ │果 │ ├───┼─────┼───────────┼────┼────┤ │一 │土 地 │高雄市○○區○○段三五│九十一年│持分萬分│ │ │ │六五之一地號 │五月三十│之七五鑑│ │ │ │地目建 │一日 │價為三百│ │ │ │面積四0一八平方公尺 │長家營造│六十三萬│ │ │ │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五0 │工程股份│七千四百│ │ │ │(就後列編號二及三建物│有限公司│十五元 │ │ │ │部分之對應持分各為萬分│(下稱長│ │ │ │ │之七五 │家公司)│強制執行│ │ │ │ │ │程序就持│ │ │ │(一)持分萬分之七五及│長築開發│分萬分之│ │ │ │ 後列編號二建物之│股份有限│七五部分│ │ │ │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公司(下│進行特別│ │ │ │ 為台灣土地銀行。│稱長築公│拍賣程序│ │ │ │ 抵押債權額本金三│司) │之底價為│ │ │ │ 千八百四十八萬三│ │一百八十│ │ │ │ 千七百四十四元及│ │九萬五千│ │ │ │ 自九十一年六月十│ │元,未拍│ │ │ │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定 │ │ │ │ ,按年息百分之六│ │ │ │ │ │ .七0五計算之利│ │ │ │ │ │ 息、違約金。 │ │ │ │ │ │(二)持分萬分之七五及│ │ │ │ │ │ 後列編號三建物之│ │ │ │ │ │ 第一順抵押權人為│ │ │ │ │ │ 高雄銀行。抵押債│ │ │ │ │ │ 權額本金五千零二│ │ │ │ │ │ 十七六千八百八十│ │ │ │ │ │ 四元及分別自九十│ │ │ │ │ │ 一年七月十一日、│ │ │ │ │ │ 十六日起,均按年│ │ │ │ │ │ 息百分之八.八五│ │ │ │ │ │ 計算之利息、違約│ │ │ │ │ │ 金。 │ │ │ │ │ │ │ │ │ │ │ │ │ │ │ ├───┼─────┼───────────┼────┼────┤ │二 │建 物 │基地坐落同上地號 │同 上│鑑價金額│ │ │ │ │ │類推後列│ │ │ │三民區○○段二二五0八│ │編號三為│ │ │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 │一千四百│ │ │ │區○○○路八十號四十樓│ │六十五萬│ │ │ │之一 │ │九千八百│ │ │ │ │ │零一元 │ │ │ │抵押權及抵押債權額同編│ │ │ │ │ │號一(一)所示 │ │未經拍賣│ │ │ │ │ │ │ │ │ │ │ │ │ │ │ │ │ │ │ ├───┼─────┼───────────┼────┼────┤ │三 │建 物 │基地坐落同上地號 │同 上│鑑定價額│ │ │ │ │ │為一千四│ │ │ │三民區○○段二二五0九│ │百六十五│ │ │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 │萬九千八│ │ │ │區○○○路八十號四十樓│ │百零一元│ │ │ │之二 │ │ │ │ │ │ │ │特別拍賣│ │ │ │抵押權及抵押債權額同編│ │程序以底│ │ │ │號一(二)所示 │ │價七百五│ │ │ │ │ │十二萬七│ │ │ │ │ │千元未拍│ │ │ │ │ │定 │ │ │ │ │ │ │ │ │ │ │ │ │ ├───┼─────┼───────────┼────┼────┤ │四 │建 物 │基地坐落同上地號 │同 上│鑑定價額│ │ │ │ │ │或類推鑑│ │ │ │編號二及三之共同使用部│ │定價額為│ │ │ │分,權利範圍各為萬分之│ │一千二百│ │ │ │七六 │ │十三萬四│ │ │ │抵押權及抵押債權額同前│ │千零七十│ │ │ │列編號一、二、三所示 │ │一元 │ │ │ │ │ │ │ │ │ │ │ │特別拍賣│ │ │ │ │ │程序以底│ │ │ │ │ │價六百二│ │ │ │ │ │十一萬六│ │ │ │ │ │千元未拍│ │ │ │ │ │定。另前│ │ │ │ │ │列編號二│ │ │ │ │ │未經拍賣│ │ │ │ │ │ │ │ │ │ │ │ │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 │編 號│不動產種類│座 落 │信託日期│鑑價金額│ │ │ │建 號 │委、受託│或現值 │ │ │ │抵押權暨抵押債權 │人 │拍賣結果│ │ │ │ │ │ │ ├───┼─────┼───────────┼────┼────┤ │一 │土 地 │高雄市○○區○○段一三│九十一年│業於九十│ │ │ │七一地號 │六月四日│四年二月│ │ │ │地目田 │長家公司│十七日以│ │ │ │ │ │買賣為登│ │ │ │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 │ │記原因,│ │ │ │權利範圍全部 │長築公司│將所有移│ │ │ │ │ │轉登記予│ │ │ │目前抵押權人為台灣銀行│ │訴外人莊│ │ │ │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債務│ │明昇 │ │ │ │人為莊明昇,抵押債權額│ │ │ │ │ │一千七百萬元 │ │鑑價金額│ │ │ │ │ │為二千一│ │ │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莊明昇│ │百二十四│ │ │ │之前,其原抵押權人為中│ │萬一千九│ │ │ │華商業銀行,抵押債權額│ │百二十元│ │ │ │一千六百九十七萬四千五│ │,以總價│ │ │ │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 │一千零七│ │ │ │三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 │十三萬六│ │ │ │違約金,抵押債務人為長│ │千八百元│ │ │ │家公司 │ │出售予莊│ │ │ │ │ │明昇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建 物 │基地坐落同上地號 │同 上│同 上│ │ │ │ │ │ │ │ │ │三民區○○段七九0建號│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明│ │ │ │ │ │福街五十八號 │ │ │ │ │ │ │ │ │ │ │ │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同編號│ │ │ │ │ │一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