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丙○○ 弄9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6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3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5 日晚間6 時20分許,駕駛車號YH-2285 號自小客車,沿鳳山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鳳山醫院門口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號NA5-201 號機車亦沿經武路由南向北行駛,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時已閃避不及,兩車車頭相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前額1 × 1 公分挫擦創傷、右頭枕3 ×2 公分挫擦創傷、右前臂7 × 2 公分挫擦傷、右手指0.5 ×0.5 公分挫擦傷及左大腿內側 挫創傷等傷害;後於同年12月14日,伊又因上開車禍導致之昏眩症狀自家中樓梯摔落,而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枕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伊因上開兩次傷害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971 元及機車修復費用11,839元,而伊因此有五個月不能工作,亦得請求工作損失105,000 元,再伊因本件傷害而受有極大之心理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3,810 元。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因前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189 元、機車修復費用11,839元,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2,800 元暨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 元,且認上訴人有4/10之過失比例,而認被上訴人僅須賠償上訴人12,497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1,31 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因過失撞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然當時伊車速緩慢,而上訴人無照駕駛且車速甚快,行經醫院門口又未減速,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又上訴人於91年12月14日另受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4,837元,應自得向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貿然左轉,其因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一情,業據其提出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本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交通事件卷宗(含警偵卷)影本在卷可參,且本件事故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上訴人駕駛小客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92年3 月3 日高屏澎鑑字第92034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可認定。惟上訴人另以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且其於同年12月14日所受之傷害,乃係因本件車禍引發之昏眩症狀所致,而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兩次傷害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於同年12月14日所受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㈢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上訴人於91年12月14日所受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12月14日因昏眩而自家中樓梯摔落,而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枕挫傷及右肩挫傷之傷害等語,固據其提出大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惟查,上訴人係於91年10月5 日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經住院五日後,於91年10月9 日出院返家,後於91年12月14日方於家中因自樓梯上摔落送醫救治,此有大東醫院94年3 月10日(94)大東醫政字第24號函在卷可按,是上訴人於12月14日受傷時距其發生車禍已逾兩個月之久,則其是否確因本件車禍所導致之昏眩症狀才發生自樓梯摔落之意外,實非無疑;且觀諸大東醫院上開回函,亦未診斷上訴人於91年12月14日所受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之後遺症所致,僅謂該次所受傷害係「在家中自樓梯摔下致頭部損傷」,且上訴人就其所受兩次傷害有因果關係一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12月14日在家中自樓梯摔傷,是因本件車禍引起之昏眩症狀所致等語,尚難採信。是以,上訴人僅得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向被上訴人求償,堪以認定。 五、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及證明書費共6,971 元,然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除於91年10月5 日至9 日間支出1,189 元外,其餘均係於91年12月14日後所支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大東醫院收據8 紙為證;而上訴人於91年12月14日在自家摔傷與本件車禍尚難謂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其因此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自難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是本院認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189 元。 ⒉按因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91年10月9 日支出證明書費20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是其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另提出其於91年11月13日支出證明書費合計1,300 元之收據二紙,惟其並未證明該筆支出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且其於訴訟過程中亦未提出任何大東醫院於91年11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是就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綜前,本院認上訴人就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389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於金富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每月21,000元(即日薪700 元),業據其提出員工服務證明書一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再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有5 個月無法工作等語,惟經本院向大東醫院函詢其所受傷勢是否有在家休養之必要,該院回函中僅陳述其有「出院回家後一直在家中休養」之事實,並未回復其所受傷勢是否確有於出院後再為休養之必要,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再參諸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除腦震盪外,餘均為小面積之挫擦創傷,且其於出院後即未回診,足見其傷勢尚非過重,且於出院時已穩定無礙;至其於91年12月14日在自家摔傷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縱其因此摔傷而需何以因本件車禍而有5 個月無法工作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認其因本件車禍無而法工作之期間應為91年10月6 日至同年10月9 日共計4 日之期間,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800 元(計算式:700 ×4 =2,8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㈢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此條文是民法第213 條所謂法律之另有規定,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以金錢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為原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查上訴人主張車禍時所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此事故受損而更換零件,共計花費16,23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及估價單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對此數額亦不爭執;又系爭機車乃於90年10月份出廠,有上開行照影本可稽,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車齡為1 年1 月,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上訴人以全新之零件更換於系爭機車,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為4,391 元(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16,230÷4 =4,058 ;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值)× 折舊率×年數即(16,230 -4,058)×0.333 × 13/12 =4,391)。 扣除上開折舊額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839元(16,230-4,391 =11,839),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且住院治療,是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恐懼痛苦,惟其所受傷勢為腦震盪及多處小面積之挫擦創傷,尚非過重,經住院治療後應無大礙,又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學歷則為高中畢業,91、92年度綜合所得分別有36,987元及4,405 元,且名下有投資六筆,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 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 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及證明書費1,389 元、工作損失2,800 元、機車修復費用11,839元及精神慰藉金5,000元,合計21,028元。 六、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再按行車應注意車前況狀,且行經醫院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所明定。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固有上述之過失,惟上訴人行經鳳山醫院門口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觀上訴人於警訊時自承:「沒有看到對方車,有一部車擋住我視線,等看見時已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自明(見91年10月6 日警訊筆錄);且依上開鑑定意見,亦認上訴人駕駛機車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益徵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依兩造之過失程度審酌結果,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4/10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則應負6/10之過失比例;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617元(計算式:21,028 ×6/10=12,617)。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837元,為其所陳明,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16日富保高發字第007 號函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經審核結果既為12,617元,則以14,837元扣除結果,被上訴人即無再為給付之義務。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依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617元,依法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837元後,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原判決雖未審酌上訴人已有領取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497元,惟既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即無從審究;至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211,313 元(即223,810 -12,497=211,313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盧怡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