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抗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簡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相 對 人 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 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已逾上 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此一規定於簡易第一審訴訟程序亦 有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始收受本院九十三年雄保 險簡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並非同年月五日收受,原審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顯 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送達抗告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許再定律師 ,由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為證,抗告人雖以其係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八日始收受判決,並提出收發文登記簿為證;然經本院查詢結果,原審判決 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送達於許再定律師事務所所在之華國世貿大樓管理中心 ,並由管理員代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高郵字 第0九四一四00二0號函可參,而區分所有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僱用之 管理員,性質上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之受僱人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既經送達於許再定律師事務所所在之華國世貿大 樓,由管理員林繼訓收受,送達證書上受僱人欄蓋有該大樓管理中心林繼訓之章 ,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屆滿,抗告人遲至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提起上訴,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逾期,裁定予以駁 回,依前開說明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建興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