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 請 人 陳永承即永承企業社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二八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裁全字第464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而提供擔保金160,000 元,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兩造訴訟經裁判確定,且已實施強制執行完畢,聲請人復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且業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所述聲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48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2804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事件、提存事件、撤回假扣押裁定事件等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一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宗揚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