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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2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請人
陳永承即永承企業社
相對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二八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裁全字第464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而提供擔保金160,000 元,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兩造訴訟經裁判確定,且已實施強制執行完畢,聲請人復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且業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所述聲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48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2804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事件、提存事件、撤回假扣押裁定事件等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一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宗揚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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