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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5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劉傑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058號

聲請人
辰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惠
相對人
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黃憶姿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給付貨款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91年度雄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而提供新臺幣8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91年度存字第2951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事件,已經由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99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於民國94年1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5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99 號判決、提存書影本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99 號給付貨款事件、91年度存字第2951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民事、簡易庭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無誤,有查詢紀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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