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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89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089號

聲請人
明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和
相對人
珍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晴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存字第一五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兩造已達成和解,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供擔保金錢,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原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94年度存字第1565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宗揚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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