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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甯馨
  • 法定代理人
    陳金川、孫承德

  • 原告
    富統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日昌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 請 人 富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川 相 對 人 日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承德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存字第一六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編號115301),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券一張(編號115301)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提存事件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甯 馨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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