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23號
- 聲請人
- 進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欒文寶
- 相對人
- 大自然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德柱
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大自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自然公司)間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前遵鈞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442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大自然公司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20,000 元為擔保金後,由鈞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伊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並經確定在案。伊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大自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德柱就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上開信函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迄今仍未對伊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40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聲字第111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已撤回上開假扣押程序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確定在案。惟查,其催告大自然公司及張德柱就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固有送達於大自然公司之營業所及張德柱之戶籍地,然上開二份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均無收件人之簽名或用印,亦無任何已完成信件投遞之相關註記;再聲請人固提出郵件簽收清單兩份為證,然上開二份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簽章欄乃係由「廖權杭」蓋印簽收,並未註記廖權杭是否為大自然公司之受僱人,抑係張德柱之受僱人或同居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難謂上開二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