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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五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洪碩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代理人
楊接源
相對人
宏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宏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北一一二支郵局第七四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撤銷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曾以存證信通知相對人,若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應行使權利。唯對相對人公司之所在地高雄市小港區中船二村四三號,及該公司之營業所「高雄市○○○路二十九號」送達結果,均遭退回。爰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高雄市○○○路二十九號(兩造間之假扣押裁定之住址)郵寄存證信函結果,經以遷移不移明而退回,有送達回執在卷可佐。其次,相對人宏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及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吉宏之,均為高雄市小港區中船二村四十三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鄭吉宏之戶參酌本院另案九十二年撤聲字第三六一號,對高雄市小港區中船二村四十三號送達裁定結果,業經以「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退回,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從而,應認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附記:請於三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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