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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7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76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雄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藝霖即王俊彥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固為民法第97條所明定,惟聲請公示送達,仍需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明甚。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之同法第127 條第1 項、第136 條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10月13日輾轉受讓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及抵押權等附屬權利,並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函知相對人,惟除雄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藝霖外,其他相對人均因招領逾期或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爰聲請准將前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94年4 月7 日高雄青年郵局第1922號存證信函1 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各2 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紙、戶籍謄本2 紙及退郵信封3 紙為證。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雄豊公司之設立地為「高雄縣鳳山市○○○路155 巷7 號1 樓」,而聲請人依此址送達結果,固因招領逾期退回,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紙及退郵信封1 紙在卷可按,惟聲請人既陳述其對雄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藝霖之戶籍地送達業經收受乙節,揆諸首開說明,其對該公司所寄發之債權通知函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無對該公司再為聲請公示送達之必要。

㈡其次,聲請人依相對人王禕帄、林銤之戶籍地址寄送上開存證信函,有戶籍謄本及郵件信封各2 紙在卷可稽,惟該2 件信函係因收件人經常不在,招領逾期而退回,非因收件人遷移而無法送達,此觀之上開2 件退郵信封自明,是此至多足徵相對人王禕帄、林銤未於期限內前往當地郵局領取該函件,尚難遽認其兩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依首揭說明,本件關於該兩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屬有間。

㈢據上,本件聲請與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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