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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3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233號

聲請人
港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和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陸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同額之交通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執行所致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4度全字第56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與新台幣(下同)670,000 元同額之交通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請求假扣押相對人於銀行的存款(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40 號,其中陸暘營造有限公司無財產被查扣),嗣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288 號判決)後再對相對人和瀧營造有限公司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本案執行(本院93年度執字第49536 號),對相對人和瀧營造有限公司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免為假扣押執行的擔保金為執行,並調前述假扣押併為執行,後經本院支付轉給分配價金執行完畢,本案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茲已向相對人催告於20日內行使權權利,相對人並未於催告期限之20日內向其要求權利之行使,是向本院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依本院91度全字第568 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670,000 元同額之交通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此有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書在卷足稽,而聲請人供擔保後,業經本案執行程序而終結,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 年 度執全字第340 號及93年度執字第49536 號案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之事務所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亦經其提出存證信函在卷。而查上開存證信函均於94年7 月11日寄達相對人的事務所,迄聲請人於同年8 月5 日聲請返還擔保物為止,相對人均業已逾20日未行使權利,亦有前開存證信函回證、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所載收信日期及聲請狀上所蓋收狀日期在卷足堪憑佐。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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