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方錦源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李新發即福周全企業行
- 被告永極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289號聲 請 人 李新發即福周全企業行 相 對 人 永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6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裁全字第1561號裁定准許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113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必須債權人於聲請法院准為假扣押後,尚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始有本條之適用。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准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上開假扣押後,業已於民國94年6 月10日,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15號清償債務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方錦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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