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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0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301號

聲請人
登威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93年度存字第24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300,000 元為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二十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已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五八七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為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4806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為擔保金,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停止經本院准予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因其已撤回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聲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撤回起訴狀、93年度存字第248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涉訟之案件,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乙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悅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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