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347號
- 異議人
- 國華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提存人
- 法定代理人
- 周泰佑
上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4年8 月9 日(81)存字第1154號
函所為不准取回本院81年度存字第1154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之債權人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泉公司)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6年票字第2289號本票裁定面額新台幣 (下同)13,955,219.72 元 之執行名義,並將前開債權一部讓與邱定豐等10人,中泉公司、邱定豐先後聲請參與分配另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對 異議人為強制執行之本院66年執字第1201號執行事件,其後彰化銀行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異議人為使法院所為查封程序得以撤銷,而對中泉公司、邱定豐等人為清償提存,邱定豐部分以本院81年存字第1154號辦理提存;惟因中泉公司係將本票債權為一部讓與,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6條規定係屬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並無領取提存金之權利,異議人之提存乃為使66年執字第1201號執行事件早日撤銷查封,為被迫之行為,該提存係無給付義務而為錯誤之給付,自得依提存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金,且此規定於法院已顯著,且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規定毋庸舉證,原駁回處分,依法不合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提存法第15條第1 項所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其中第1 款規定提存出於錯誤者,應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若提存人於提存後主張其據以提存之債之原因關係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則已涉及其與提存物受取權人間之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而非可以之主張其原所為提存係出於錯誤,請求取回提存物,否則即屬於非訟事件程序就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 (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75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於本院81年存字第1154號清償提存事件,係以「債權人中泉金屬工業公司,將部分債權讓與邱定豐,經向高雄地方法院66年執字第1201號案聲明參與分配後,提存人以拍賣前清償,債權人拒不受領」為由提存,有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附於前開提存卷可參,足認確出於清償債務之意而為提存,本院66年執字第1201號執行事件因而撤銷查封,異議人雖以係被迫而為,然並未證明,況縱有被脅迫或明知無給付之義務等情事而為提存,亦非法院職務上已知之顯著事實,且非提存法院所能審查;至異議人另以中泉公司係將本票債權為一部讓與,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6條規定係屬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之抗辯,亦屬實體爭執事件,應由異議人另依訴訟程序處理;故提存所以異議人所為清償提存並非出於錯誤,而駁回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所為處分,並無錯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