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 聲 請 人 金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松彬 相 對 人 浮樂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明 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償債款請求之強制 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此經本院查證明確,是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甯 馨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