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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

聲請人
金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松彬
相對人
浮樂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明

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償債款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此經本院查證明確,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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