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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1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416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百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彭順孝
送達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均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59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面額100,000 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 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 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因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撤銷執行命令,且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94年7 月16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94年度存字第3 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及假扣押卷宗查核無訛,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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