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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84號

返還提存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億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84號

聲請人
翰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欣南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504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中之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未支付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案號:92度裁全字第7079號),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遂提供2,617,899 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04 號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給付貨款事件於94年9 月5 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案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上易字第302 號),和解筆錄內容為:「一、被上訴人(翰葳有限公司)同意給付上訴人(欣南興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1,600,000 元。二、第一項金額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自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504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2,617,899 元中領取1,600,000 元,其餘之1,017,899 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取回。」,相對人並據此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2,617,899 元擔保金中之1,017, 899元,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欣南興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079號、93年度存字第504 號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上易字第302號和解筆錄正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上易字第302 號卷宗核閱屬實,此外,復有本院公務查詢電話記錄單1 份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  陳億芳

法院書記官  吳建德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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