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36號聲 請 人 乙○○ 丙○○ 丁○○ 相 對 人 王永祥即良成企業社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9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以該調解委員會93年民調字第447 號調解成立後送請本院核淮在案,且調解成立之相對人賠償金額為2,500,000 元高於原告聲請假扣押之2,000,000 元,聲請人已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而使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聲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24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2927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93年民調字第447 號調解書、假扣押聲請狀等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