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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伍逸康
  •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陳麗芬、陳滄澤、陳秀容

  • 原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建合興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冠陞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51號原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被   告 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芬 被   告 建合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滄澤 被   告 冠陞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容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九○號執行事件,就本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第五十九號電鍍設備自動供料機壹臺、本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第六十二號、第六十六號電鍍設備自動收料機各壹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九二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690 號執行事件中查封之本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第59號電鍍設備自動供料機1 臺、本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第62號或第66號電鍍設備自動收料機1 臺,為聲請人所有,僅因維修之需,而送至安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690 號執行事件中,關於前揭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與訴訟卷宗核閱後,認與前揭規定相符,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指相對人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合興企業有限公司、冠陞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1,233 元、3,001,982 元及610,000 元,共計3,953,215 元,再聲請人主張其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690 號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本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59號電鍍設備自動供料機、編號62號或66號自動設備自動收料機,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據其於本院94年度補字第922 號事件中所陳報,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執行標的物本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59號電鍍設備自動供料機、本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第62號或第66號電鍍設備自動收料機,現值分別為500, 000元及680,000 元,共計1,188,000 元,又因聲請人未能明確指出其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電鍍設備自動收料機,究係本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62號或第66號之電鍍設備自動收料機,本院僅得將本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第62號、第66號之電鍍設備自動收料機,一併暫予停止執行,並以聲請人於本院94年度補字第922 號事件中所陳報電鍍設備自動收料機新品之價格1,100,000 元,計算另一電鍍設備自動收料機之價格。故本件聲請人縱未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最多僅能就2,288,000 元之範圍內受償,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拍賣所得資金應為2,288,000 元,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2,288,000 元所受損害來審酌,並參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約3 年又4 月,以法定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應為381,333 元(2,288,000 元×5 %×3 又4/12 =381,333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擔保金應以381,333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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