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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58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58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喻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75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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