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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61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王雅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61號

聲請人
昇陽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念慈律師
相對人
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6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雅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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