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61號聲 請 人 昇陽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念慈律師 相 對 人 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雅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