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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7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75號

聲請人
茂申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有諒
相對人
垣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暉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0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新台幣伍佰萬元(原支票號碼BE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32號民事裁定,為實施假處分供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4年度裁全字第5432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出具同意聲請人領取上開提存物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存字第3027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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