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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0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傑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05號

聲請人
源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育民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205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新臺幣793,333 元為擔保物,並以93年度存字第3796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3796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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