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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32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莊珮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32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理人
吳榮宗
相對人
喬設工程有限公司

      甲○○

      乙○○○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1 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珮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編號│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
│ 一 │第一審裁判費                      │14,365元        │
├──┼─────────────────┼────────┤
│ 二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600元           │
├──┴─────────────────┴────────┤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14,965元                      │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96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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