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42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素蒲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3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7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雙方達成和解,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而上開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聲請,並經本院於93年1 月10日以93雄院貴民丞91執全字第3374號通知撤回執行命令在案而告終結。聲請人遂於94年4 月15日,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141 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復以台北杭南郵局第1697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於94年6 月23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契約、撤銷假扣押裁定狀、94年度裁全聲字第141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本院91年度存字第377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