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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59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59號

聲請人
優築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冠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94年度執全字第3449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

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449號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然相對人迄今尚未起訴確定權利,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工程款債權,因而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449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誤,並向本院民事庭、岡山簡易庭及非訟事件中心查明相對人迄今未就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發支付命令等情屬實,有承辦人員查詢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方錦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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