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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8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83號

聲請人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原迪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號10
法定代理人
歐科思
相對人
鴻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佩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紙,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87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 紙,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984號提存在案。嗣該假扣押事件所擔保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雄簡字第106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命相對人就因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874號假扣押執行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收受送達在卷,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874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2984號提存書、93年度雄簡字第1060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94年度聲字第1554號通知各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11月30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40324988號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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