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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
相對人
雄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甲○○

         丁○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受讓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等之債權,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函知相對人等而未能合法送達因所發信函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爰聲請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相對人若非遷移不明,即難謂不能送達。經查:本件相對人雄豊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之住所縣大寮鄉○○村○○街一號九樓,聲請人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後,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件致未能完成送達,不能認為已遷移不明,且王俊彥早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已更名為王藝霖,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所發存證信函仍載為王俊彥,亦有未合;相對人王褘帄即王家宏即王俊智住所號,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亦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且其早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改名王家宏,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再改名王褘帄,聲請人於九十三年所發存證信函仍載為王俊智亦有未洽;相對人丁○之住所七號,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亦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且其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更名為林銤,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所寄存證信函仍記載丁○亦有未洽,均有存證信函、明,僅因其他事故未能返回住居所而未收受信函,並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且聲請人所為送達相對人姓名亦有未合,是本件聲請與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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