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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52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5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賓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89年度全字第4863號裁定准許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並已以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846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89年9 月22日聲請本院以89年度全字第4863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不動產為上開假扣押後(執全案號為89年度執全字第2846號),業已於90年3 月28日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主張之本票請求權,聲請本院以90年度促字第21764 號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並已於90年4 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嗣因聲請人未聲明異議而於90年5 月2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846號及90年度促字第21764 號卷宗查明在卷。聲請人既已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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