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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5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56號

聲請人
進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欒文美
相對人
大自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均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2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320,000 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23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2640號提存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23號、93年度執全字第2297號、93年度存字第2640號、94年度雄聲字第84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一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數6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12月19日中院慶文字第0940001733號函1 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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