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58號
- 聲請人
- 大岡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福源
- 相對人
- 順野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金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依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5800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9 萬元為擔保金,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31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前揭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3120號卷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