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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5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曾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58號

聲請人
大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福源
相對人
順野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依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5800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9 萬元為擔保金,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31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前揭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3120號卷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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