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971號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台楊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六七一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高雄縣燕巢鄉○○○段第八二建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606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93及同段93之1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臨時建號編為高雄縣燕巢鄉○○○段82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經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由案外人黃佐漢拍定並繳清價金,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46713 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4年度訴字第30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就本件執行案件中之系爭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對系爭建物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拍定價格為3,904,000 元,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上開拍賣所得資金,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及聲請人所提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三審確定終結之案件,所需辦案期限,本院一般案件辦案期限1 年4 個月,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 年,衡酌5 年時間應已足夠等情,核定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976,000 元【計算式:3,904,000 ×5%×5 =976,000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方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