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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77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977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相對人
尚虹家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聲請人業已支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632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38號清償借款事件全卷,審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認聲請意旨於法要無不合,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以裁定確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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