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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83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983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相對人
高雄濾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丙○○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甲○○

      戊○○

      乙○○

      丁○○

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債票還本券,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編號:HH○○一一一八號,附付息券四至七次),准予變換提存總額新台幣玖拾陸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款事件,經鈞院以90年度全字第2401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960,000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已提供面額總計1,000,000 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債票還本券,面額100,000 元1 張(編號HH001118號),並以90年度存字第1831號提存在案。現因前開債票已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1831號提存書、90年度全字第2401號裁定影本各1 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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