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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洪珮婷
  •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朱武德

  • 原告
    朱思翰即思翰企業行
  •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憲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989號聲 請 人 朱思翰即思翰企業行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相 對 人 憲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武德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武德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雄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9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6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上開事件已因撤回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94年10月27日、28日分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雄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3666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是聲請人主張返還上開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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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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