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028號聲 請 人 久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儒 相 對 人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香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合建營造有限公司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送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後,聲請人對該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5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該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 ,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二審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應予剔除外,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王敏東 附表(計算書): ┌──┬──────┬─────────┬───────────┐ │編號│項 目│金額(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1/2 之費用│ ├──┼──────┼─────────┼───────────┤ │ 1 │第一審裁判費│10,452元(含支付命│5,226元 │ │ │ │令費用45元) │ │ ├──┼──────┼─────────┼───────────┤ │ 2 │郵票 │107 元(入郵855 │54元(元以下4捨5入 │ │ │ │元扣除退郵748元) │ ) │ ├──┼──────┼─────────┼───────────┤ │ 3 │第二審裁判費│ 7,770元 │無(應由聲請人負擔) │ ├──┼──────┴─────────┴───────────┤ │合計│ 5,280 元 │ └──┴────────────────────────────┘